禄法发〔2009〕10号
关于印发执行工作十二项制度的通知
院机关各部门、各中心法庭: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十三项制度》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制定我院的执行工作十二项制度,即《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科学配置执行部门权属的规定(试行)》、《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的风险防范规定(试行)》、《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自觉接受执行当事人监督的规定(试行)》、《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规定(试行)》、《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质效管理办法(试行)》、《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进行案件分析和责任倒查的规定(试行)》、《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队伍廉政建设教育办法(试行)》、《禄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的办法》、《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试行)》、《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规定(试行)》等执行工作的十二项制度制定,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照制度规定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科学配置
执行部门权属的规定(试行)
为科学配置我院执行部门的各项权属,改变过去执行案件由一个人管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通过对执行部门权属的合理分解、岗位设计和流程管理,建立分权分段集约执行的工作机制,强化对执行工作的动态管理与内部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执行机构的权属应遵循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进行配置,按照分权制约、分权监督的方式运行。
第二条 认真落实执行权与同执行有关的审判权分离的原则。
执行部门对于在执行中发现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存在不当或错误等与审判有关的事项,应当交由审判部门解决。
第三条 执行部门的权限分为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复议处理权和执行监督权。
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复议处理权和执行监督权,应分别交由执行部门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行使,形成各项权能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四条 执行决定权和执行实施权由执行部门内设的执行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行使,按照分权分段集约执行的方式运行。
(一)执行决定权和执行实施权应由不同人员行使。同一执行案件中,行使执行决定权的人员,不得行使执行实施权;行使执行实施权的人员,不得行使执行决定权。行使执行决定权的人员必需具有法官职务。
(二)执行实施权分为执行财产查控和执行财产处置两个阶段。执行实施机构应明确专人或由专门的执行小组分别负责两个阶段的工作。实施财产查控权的人员不得处置执行财产;实施财产处置的人员不得查控执行财产。
第五条 执行异议复议处理权由执行部门内设的裁判庭行使。
执行裁判机构采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开展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裁决工作。
行使执行异议复议处理权的人员必需具有法官职务。
第六条 执行监督权由执行监督部门内设的监督机构行使或专门人员行使。
第七条 应结合执行权的分权运行,划分和明确各内设机构或人员的工作职责。
第八条 执行案件应实行繁简分流。对于简单的、可即时执结的执行案件,执行可不按照权属分配的规定开展执行工作。
第九条 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明确各执行环节的工作时限,避免因案件的分权分阶段执行而出现前后环节脱节、执行人员推诿扯皮、执行案件管理失控等情况的发生。
第十条 通过办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案外人异议案件,实施执行案件监督。
第十一条 执行案件因未实施执行权属分权运行而造成执行人员违法执行的,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执行部门领导、分管院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
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的风险防范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高效、廉洁,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主要包括:案件分配、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案款分配、款物保管支付、执行异议、复议、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
第二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负责人依执行案件立案编号依次分配,承办人员不得随意挑选和更换所分案件。
第三条 执行财产的调查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严格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通知》所规定的财产“四查”进行。权利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应依职权进行调查而承办人拖延、消极不作为,致使被执行财产转移案件无法执行的,视情况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四条 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由专人分阶段依法进行。
(一)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款项应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并将相关法律文书装档、备案。若未进行备案或笔录、材料不齐全或未及时采取续查封措施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视情况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采取扣押措施,承办人因故意或过失、消极不作为而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转移的,视情况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三)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应及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冻结。因应冻结而不冻结或不按规定采取续查封措施造成款项流失的,由有过错的主管领导和案件承办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被执行的财产经查封、扣押需评估、拍卖、变卖为现款的,一律交由立案庭办理。执行部门承办人员应认真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财产资料。严禁过问、干扰评估、拍卖、委托工作。
第六条 拍卖、变卖价款及执行案款一律交由院财务科管理。零星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到院机关后最迟不超过24小时交到院财务科。款项的发放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意见后逐级审批。
第七条 对已查封的不动产或动产,在完备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后,应书面明确查封财产的保管人及保管人的责任。因该财产保管人或保管人责任不明确造成查封财产毁损或流失的,承办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担保条件,担保责任范围,禁止执行担保的随意性。若故意或过失采取担保措施给当事人一方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员相应责任。
第九条 对被执行人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罚款、拘留)或不应采取强制措施,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采取强制措施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主管领导和案件承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执行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流程管理的时限开展工作,消极作为或不作为超执行时限的,追究承办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或同一标的物申请执行,款项分配过程中,严格审查执行依据,严格区分、界定普通债权和优先受偿权。在作出分配方案前,原则上要召开债权人会议听取其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会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若不答,视为不作为予以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执行中的复议,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限期作出裁定。参加复议的合议庭成员有权了解、查阅合议案卷材料,核实证据,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若承办人员无故超延时限,限制、干扰合议庭成员查阅卷宗、发表真实意见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暂缓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暂缓执行的规定,严格条件、范围。对不作为或乱使用暂缓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中止裁定的作出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承办人违法中止或被执行人有财产未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案件终结执行,应严格依照民诉法规定的六种情形及执行规定中的四种方式执行。合议庭讨论案件终结执行时,应严格审查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执行情况、目前生产、收入状况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是否穷尽执行措施和手段。凡不符合规定终结执行而作出案件终结执行裁定的,追究相关负责人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上述重点环节、关键节点的违规违纪行为,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部门和执行监察机构将立案进行调查。问题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将派专人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布之日起施行。
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自觉
接受执行当事人监督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要依法公开透明,严禁暗箱操作,自觉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执行人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发放廉政监督卡或执行监督卡,告知当事人举报电话,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享有对案件的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和选择权。
执行法院应尽可能地让当事人了解与执行有关的信息;应尽可能地让当事人参与到执行过程中来;应尽可能地满足当事人正当合法的请求;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自主处分权利。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以及其他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举行公开听证。
第五条 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监督的范围包括: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程序,案件执行中的裁决权、实施权,执行和解行为,执行财产的调查、控制、处分,参与分配,执行担保,执行款物流转,执行案件的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法官的执行行为等。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一、提出异议、复议以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对执行程序和执行所涉及的实体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执行人员回避。
三、申请更换执行人员、申请提级执行。执行案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执行,若是由执行人员怠于执行造成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更换执行人员或向上级法院申请提级执行。
四、反映。当事人认为执行人员的具体执行行为及作出裁定、决定等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反映。
五、举报、控告。当事人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的纪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
第七条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格遵守执行纪律、执行规定和制度,一旦出现不作为、慢作为、消极作为或者徇私枉法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执行人员的有关责任,情节严重的将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执行局的廉政监察员专门负责受理当事人的监督事项,并予以回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主动
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各界,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社会公众。
第二条 执行工作要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努力提高执行工作水平,切实解决执行难。
第三条 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主动向党委、政法委汇报法院执行工作,争取得到党委、政法委的重视支持,对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和造成社会不稳定的执行案件要及时向党委、政法委报告。
第四条 要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积极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工作。要主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参与法院的执行,争取人大对执行工作的有力监督和支持。要加强与人大的联络,努力提高人大交办、督办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要虚心听取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努力改进法院执行工作。
第五条 要主动与政府及政府部门加强协商沟通,争取政府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听取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慎重办理涉及政府的执行案件。
第六条 要主动接受政协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虚心听取政协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动邀请政协委员视察参与法院执行工作,争取得到政协和政协委员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支持。
第七条 要认真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干警遵守执行纪律情况进行的纪检监督,配合纪检监察部门通过信访、举报、案件评查、财务检查等渠道查处执行干警的违法违纪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执行工作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配合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执行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与新闻媒体加大信息沟通,邀请新闻媒体参与执行工作。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执行案件,及时向新闻媒体通报案件情况。要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提出的监督、批评和建议,要认真对待,予以回应。
第十条 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重视人民的来信来访和批评建议,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互联网,必要时邀请公民参与执行,体验执行,争取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支持,不断满足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
第十一条 执行工作要参照审判工作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人民陪审员与执行人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执行听证和执行裁决权的行使。
第十二条 要聘请或特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社会公众担任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工作,监督案件的执行。
第十三条 设专门的廉政监察员负责接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对执行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社会各界都有权向我院反映,我院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
质效管理办法(试行)
按照中央、上级人民法院、上级党委和院党组的要求,根据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职责,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为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完善执行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目的、要求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质效管理的目的是为进一步完善执行工作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量化工作业务,强化管理措施,加大监督力度,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执行干警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敬业精神,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条 建立执行质效管理制度,明确质效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质效管理要实行监督制约与激励并重的原则,加大对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和对超执行期限案件进行分析。形成既有管理又有监督、既有责任又有相互配合的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做到奖勤罚懒。
第四条 质效管理要实行定人定岗量化工作任务。针对执行工作特点和年度工作任务,按照工作职责、案件数量、工作任务,将每项具体工作分解细化到具体人员,形成定人定岗,责权利明晰的管理体系。
第二章 执行局工作职责和任务
第五条 服从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统一管理、统一部署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统一调动使用我院的执行力量、协调、监督执行工作,
第六条 院党组负责执行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培训目标和计划,严把执行人员进出关,对不称职的执行人员人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
第三章 执行局内部工作量化考评任务指标
第七条 执行局设局长一名、副局长两名。
第八条 执行局长负责组织全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和院党组的各项决策,对院党组、院长各分管副院长负责,负责抓好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机制建立、队伍建设、案件管理等到工作及院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全局案件实际执结率达到45%以上,局长每年执结案件20件以上。
第九条 执行局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按照局长的分工安排做好工作。
执行局副局长职责:
分管执行案件的副局长每年要执结35件以上的保全、执行案件,要适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点评,对案件完成情况进行调控,及时解决和纠正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全局进行业务学习。
分管执行裁判工作的副局长每年要执结30件以上的保全、执行案件,组织办理复议案件,定期检查复议案件的完成情况和其他工作情况。
执行员每年执结45件以上的保全、执行案件。
工作要求:(1)无超审限案;(2)依法延长执行期限案件不超过案件总数的10%;(3)执行案件中止率不超过30%;(4)执行案件无差错,执行文书准确无误;(5)执行措施正确,依法使用强制手段,严格执行听证和公开制度;(6)当年执行案件无因工作失误引发进京上访和到上级有关部门上访的事件;(7)保全案件保全及时,保全措施得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条 执行裁判庭主要职责是负责办理执行案件的复议工作、申请追加变更执行主体工作、办理请示案件工作等。其工作要求:(1)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理异议、复议、变更主体的案件,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审限,按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执行文书无差错;(3)及时办理执行请示案件;(4)及时办理本院执行案件中需要裁决的重大事项;(5)及时办理涉执信访案件的回信回函工作和督办工作;(6)纠正下级法院违法执行、错误执行的案件;(6)及时办理暂缓执行案件;(8)对重大、复杂信访案件必要时要实行公开听证,对老上访户要逐案排查,写出审查报告,通报有关部门;(9)加大涉执行信访的考评,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10)办理院、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一条 考核注重工作实绩。按“德、能、勤、绩、廉”的考核要求,实行执行工作量化指标与平时德才表现,遵守党风廉政纪律相结合的考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定期每年进行一次,年终进行。不定期通常是在干部选拔任用或推荐评先评优时进行。考核按分级考核的方式进行。执行局质效考核由本院领导小组负责,执行局负责考核内设部门及人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进行
案件分析和责任倒查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防止和减少执行中的消极作为、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案件分析是指上级法院执行局或本院质效管理部门、执行局对发生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的原因和责任进行分析的专项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责任倒查是指对出现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的法院执行工作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法院执行工作部门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理的专项工作。
第三条 开展案件分析和责任倒查的部门包括上级法院执行局、本院质效管理部门或执行局。
第四条 实施案件分析和责任倒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责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的范围
第五条 执行案件的差错分为错案和瑕疵案件两个等级。
第六条 执行错案是指执行人员在主观上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执行规章、制度、纪律,在客观上实施了下列行为,严重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利益的案件:
(一)在执行立案阶段,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受理的;
(二)在执行财产查找阶段,未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时进行核查或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时开展调查工作,造成案件财产流失、执行延误、时机丧失或案件未在法定时限内执结的;
(三)在执行财产控制阶段,未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造成案件无法执行的;或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或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四)在执行财产处置阶段,应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不作为的;或擅自委托审计、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或在选定审计、评估、拍卖、鉴定等中介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指使、暗示有关部门、人员在评估、拍卖中违反有关规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或超标的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的;
(五)在案件结案阶段,将明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故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的;
(六)在财产发还阶段,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或将案件执行款错误执行给其他当事人的;
(七)在执行过程中,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或对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的;或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或将不符合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或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的;或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执行决定的;
(八)在作出裁决中,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利益的执行行为。
第七条 执行人员有重大过失,实施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给当事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按执行错案处理。
第八条 执行瑕疵案件是指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不规范、执行行为不当,但未对当事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执行错案或瑕疵案件: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执行行为错误或不当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执行行为错误或不当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执行行为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执行的;
(五)因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执行行为错误或不当的;
(六)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的分析
第十条 上级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案件复议中决定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的,或者在执行监督中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不当或错误执行行为的,可视情启动责任分析工作。
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检查中发现不当或错误执行行为,或负责执行工作管理的院领导、部门领导在案件管理中发现不当或错误执行行为的,可视情启动责任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 启动案件责任分析,应由执行复议案件、监督案件、案件质效检查的承办人、执行案件管理的部门领导或院领导提出,经执行部门或质效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责任分析应撰写责任分析报告。责任分析报告包括: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认定依据及分析;
(三)责任的划分、认定及追究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进行责任分析时,应听取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的申辩。
追究处理建议做出之前,应经责任分析部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上级法院执行局完成责任分析后,认为应对责任单位进行问责的,由上级法院执行局决定。
上级法院执行局或本院质效管理部门、执行工作部门完成责任分析后,认为应对个人追究责任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关纪检监察部门移送《执行案件错案和瑕疵案件责任分析报告》和《执行案件错案和瑕疵案件责任追究建议书》。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分为对单位的责任追究和对个人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个人的责任追究包括:
(一)问责,分为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暂缓职务或法官等级晋升、离岗培训、调离执行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二)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七条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
(一) 责令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三) 取消年度执行工作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八条 执行案件为瑕疵案件的,视情给予责任人员问责处理。
执行案件为错案的,视情给予责任人员问责处理或按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在作出纪律处分后移送有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待有关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后,再作出纪律处分。
执行案件为错案,责任人受到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视情对相关领导和单位问责。
第十九条 一人犯有本规定中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犯错误中应受最高处分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一年内重复出现执行错案的;
(三)阻挠或者抗拒组织查处的;
(四)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责任人的;
(五)篡改、伪造、损毁证据;
(六)明知错误,仍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或不良社会影响扩大。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或处分:
(一)在不当或错误执行行为发生后及时纠正,主动向组织报告的;
(二)不当或错误执行行为虽然发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三)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组织查处,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案件差错进行个人责任追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或个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制作《执行错案案件和瑕疵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
下级法院根据上级法院《执行案件差错责任追究建议书》对个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在《执行错案案件和瑕疵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作出5日内,报送上级法院纪检监察是部门和执行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院发生的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队伍
廉政建设教育办法(试行)
为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执行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加强领导,严格管理。
1、为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党组把执行队伍廉政建设纳入党风党纪和反腐败斗争的议事日程来抓,定期分析研究执行队伍情况,有针对性地制订廉政教育计划和措施;分管执行的院领导和执行局相关领导要把廉政建设作为执行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适时掌握执行人员的思想、工作、纪律情况。
2、要定期对执行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开展执行人员与各业务部门审判人员的定期交流,轮岗交流,推进执行队伍廉政建设,加大执行中容易产生腐败的重点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强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警示教育,规范执行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的交往,细化岗位职责,强化工作管理措施,化解廉政风险。
3、要加强对执行局领导或负责人进行监督,对执行人员进行监督,对执行工作进行抽查监督,强化执行工作动态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要求纠正,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
4、要利用党团组织生活会对执行人员进行党风党纪教育,培育与时俱进的人生观、价值观、科学发展观,用辩证的认识论、方法论解决社会纷争,实现司法为民。
二、建立科学、严格的执行队伍廉政教育制度。
1、建立顺畅的举报、检举、控告渠道和强有力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查纠机制,确保“五个严禁”在执行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
2、实行自律自查制度。执行人员要经常对自己的执行活动和社会活动进行自查自检,要不断用廉政规章衡量评价自己,用《法官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3、实行《执行机构特邀监察员制度》,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全面监察,加大对执行人员是否称职,办案流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对问题较大的要通报批评,直至问责。
4、建立执行工作内部办案程序制约机制。执行局要根据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实行分段运作,相互制约,协调发展的执行流程体系;要对案件定期不定期的进行案件评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不廉政现象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
5、自觉执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若干规定》,接受党组织、社会各界、人民群众的监督,带头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民主生活会制度、述职、述廉制度、定期报告工作制度等,严禁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杜绝不作为、消极作为、滥作为及枉法裁判和执行现象;严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严禁在执行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操作。
6、实行定期教育制度,每星期有半天政治学习,每月有一次执行队伍廉政建设教育活动,每季度有一个专题教育。通过系列教育,努力建设一支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执行队伍。
三、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1、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2、执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追究相应责任:
(1)对执行重点环节,重大事项不作为、慢作为、消极作为、乱作为的;
(2)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
(3)枉法裁判和执行的;
(4)接受当事人请吃、送礼的;
(4)不执行上级法院决定的。
3、追究责任程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禄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部门设立
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对执行工作人员纪律作风状况的日常监督,促进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应当在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廉政监察员一般应当由具有执行局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或执行人员担任,也可以由部门副职领导兼任。
第二条 廉政监察员在执行局局长和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以执行局局长领导为主。
第三条 执行局廉政监察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执行局长分析执行系统和执行部门反腐倡廉工作形势,组织落实反腐倡廉工作任务;
(二)协助执行局长对执行系统和执行部门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助执行局长了解掌握执行系统和执行部门人员思想动态,对执行系统和执行部门人员进行职业道德、纪律作风和廉洁教育;
(四)协助执行局长健全完善执行的廉政制度;
(五)协助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受理人民群众对执行系统和执行部门及其人员纪律作风问题的举报;
(六)向执行系统和执行部门人员提供廉政指导和廉政咨询,对执行系统和执行部门人员在纪律作风方面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提醒;
(七)完成执行局长和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反腐倡廉工作任务。
第四条 廉政监察员除履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兼管执行系统和执行部门的党建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并享受与执行部门副职同等的工作待遇。
第五条 廉政监察员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可以出席执行系统、纪检监察系统召开的各种会议或部门会议;
(二)需调查案件或核实反映执行人员违纪违规情况的,可以查阅有关执行案卷、文件、资料;
(三)协助本院有关部门或者根据执行局长的安排组织开展案件评查等工作;
(四)根据执行局长或者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安排,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反映,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并反馈情况;
(五)经执行局长或者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要求执行系统和执行部门工作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六)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考察执行干部时,应当听取执行部门廉政监察员的意见。
第七条 廉政监察员应当结合执行局的实际情况,向执行局长或者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加强廉政建设、改进工作作风的建议。
第八条 廉政监察员发现执行系统和执行人员存在纪律作风问题时,应当向执行局长报告,并提出纠正建议。建议未被采纳时,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廉政监察员认为发现的问题已经涉嫌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时,应当在向执行局长报告的同时,及时报告本院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集廉政监察员协助或者参与对重大执行违纪案件的初核、调查、审理工作。
第十条 廉政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滥用职权干预执行和执行人员依法办案。
廉政监察员滥用职权,或者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导致所在系统和部门发生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廉政监察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执行局长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廉政监察员每年要就本人履职情况向执行局长和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述职。
廉政监察员在执行局的年终考评等次,应当在征求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书
立卷归档的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行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各类文书材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的下列执行案件,纳入立卷归档的范围:
1.本院直接受理的执行案件;
2.受指定执行的案件;
3.受托执行的案件;
4.申请复议的案件;
5.其他执行案件。
第四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按照案件类型分类编号。
执行案件必须一案一号。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司法文书以及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保管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后,不得重新立案,应继续使用原案号。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立“执恢”字号。
第五条 执行文书材料由案件承办人或跟案书记员负责收集、整理立卷,承办执行法官或执行员和部门领导负责检查卷宗质量,并监督案件承办人或跟案书记员按期归档。
二、执行文书材料的收集
第六条 执行案件收案后,承办人或跟案书记员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
第七条 执行文书材料应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
第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附卷。
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挂号函件收据、附有邮局改退批条的退回邮件信封应当附卷。
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的原件和附件、刊登公告的报纸版面或张贴公告的照片应当附卷。
第九条 执行款物的收付材料必须附卷,包括收取执行款物的收据存根;交付、退回款物后当事人开具的收据;划款通知书;法院扣收申请执行费、实际支出费的票据;以物抵债裁定书及抵债物交付过程的材料;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交付款物的收据复印件等。
第十条 入卷的执行法律文书,除卷内装订的外,应当随卷各附三份归档,装入卷底袋内备用。其他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人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十一条 入卷的执行文书材料应当保留原件,未能提供原件的可保存一份复印件,但要注明没有原件的原因。执行人员依职权通过摘录、复制方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应注明来源、日期,并由经手人或经办人签名,同时加盖提供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下列文书材料一般不归档:
1.没有证明价值的信封、工作材料;
2.内容相同的重份材料;
3.法规、条例复制件;
4.一般的法律文书草稿(未定稿);
5.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在案件办结以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补齐。
三、执行文书材料的排列
第十四条 执行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应当按照执行程序的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顺序,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
执行卷宗应当按照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立正卷和副卷。无不宜公开内容的案件可以不立副卷。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正卷文书材料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立案审批表;4.申请执行书;5.执行依据;6.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7.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收据;8.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10.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举证材料;11.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听证笔录、执行笔录及人民法院取证材料; 12.采取、解除、撤销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询、查封、冻结、扣划、扣押、评估、拍卖、变 卖、搜查、拘传、罚款、拘留等)文书材料; 13.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书正本;14.强制执行裁定书正本;15.执行和解协议; 16.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17.以物抵债裁定书及相关材料;18.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凭证;19.执行款物收取、交付凭证及有关审批材料;20.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表;21.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22.送达回证;23.备考表;24.证物袋;25.卷底。
第十六条 执行监督案件正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立案审批表;4.执行监督申请书;5.原执行裁定书;6.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7.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8.听证笔录、调查笔录;9.督办函;10.执行法院书面报告; 11.监督结果或有关裁定书;12.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13.送达回证;14.备考表;15.证物袋;16.卷底。
第十七条 执行协调案件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立案审批表;4.请求协调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5.协调函;6.被协调法院的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7.协调会议记录;8.承办人审查报告;9.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10.执行局 (庭)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11.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12.协调意见书;13.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14.备考表;15.证物袋;16.卷底。
第十八条 执行请示案件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立案审批表;4.请示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5.承办人审查报告;6.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7.执行局(庭)研究案件笔录及会议纪要; 8.本院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笔录及会议纪要;9.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或报告;10.批复意见;11.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12.备考表;13.证物袋;14.卷底。
第十九条 执行复议案件正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立案审批表;4.复议申请书;5.原决定书;6.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7.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8.听证笔录、调查笔录;9.复议决定书;10.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11.送达回证;12.备考表;13.证物袋;14.卷底。
第二十条 各类执行案件副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阅卷笔录;4.执行方案;5.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6.有关案件的内部请示与批复;7.上级法院及有关单位领导人对案件的批示;8.承办人审查报告;9.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10.执行局 (庭)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11.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12.法律文书签发件;13.其他不宜公开的材料; 14.备考表;15.证物袋;16.卷底。
四、执行文书的立卷及卷宗装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收集、整理、排列后,逐页编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编写,正面书写在右上角,背面书写在左上角,背面无字迹的不编页号。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页号。
第二十二条 执行文书材料包括卷皮的书写、签发必须使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或微机打印,如出现文书材料使用红、蓝墨水或铅笔、圆珠笔及易褪色不易长期保管书写工具书写的,要附复印件。需要归档的传真文书材料必须复印,复印件归档,传真件不归档。
第二十三条 卷宗封面必须按项目要求填写齐全,字迹工整、规范、清晰。卷面案号应当与卷内文件案号一致;案件类别栏填写“执行”;案由栏填写执行依据确认的案由;当事人栏应当填写准确、完整,不能缩写、简称或省略;收、结案日期应当与卷内文书记载一致;执行标的栏,应当填写申请执行标的;执行结果栏,应当填写已经执行的金额或其他情况;裁决机关栏,应当填写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关;结案方式栏,按不同情况分别填写自动履行、强制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和解或不予执行等;结案日期栏,应当填写批准报结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卷内目录应当按文书材料顺序逐项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
第二十五条 卷内文件目录所在页的编号,除最后一份需填写起止号外,其余只填起号。
第二十六条 卷内备考表,由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验收人、立卷日期等项目组成。
“本卷情况说明”栏内填写卷内文书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立卷人”由立卷人签字;“检查人”由承办执行法官或执行员签字;“验收人”由档案部门接收人签字;“立卷日期”填写立卷完成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卷宗的装订必须牢固、整齐、美观,便于保管和利用。
每卷的厚度以不超过15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当按顺序分册装订。每册案卷都从“1”开始编写页号。卷宗装订齐下齐右、三孔一线,长度以180毫米左右为宜,并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条,由立卷人盖章。
第二十八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补齐,破损或褪色、字迹扩散的要修补、复制。
卷内材料用纸以A4办公纸为标准。纸张过大的要修剪折叠,纸张过小、订口过窄的要加贴衬纸。
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当附上汉语译文。
作为证据查考日期的信封,保留原件,打开展平加贴衬纸。
卷宗内严禁留置金属物。
五、执行卷宗的归档和保管
第二十九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行卷宗,防止卷宗毁损、遗漏、丢失。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或跟案书记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卷宗装订完毕,并送有关部门或负责人核查是否符合案件归档条件,验收合格的应当立即归档。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救。
执行卷宗应当在案件报结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机构应当对执行卷宗的归档情况登记造册,归档案件必须有档案部门的签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可以由执行机构统一保管执行卷宗,不得在执行人员处存放。
第三十三条 执行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档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已经归档的卷宗不得抽取材料,确需增添材料的,应当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及时归档、任意从案卷中抽取文书材料或损毁、遗漏、丢失案卷材料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六、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执行机构不得设立执行账户。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一条 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二条 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三条 由本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试行)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给立案庭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禄丰县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公开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 应当通过通知、公告、告知书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 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财产查找的告知情况应做执行记录并归入案卷。
第八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 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
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 拟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告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主题词:执行工作 十二项制度 印发 通知
抄送:州中级法院执行局。
禄丰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9年11月24日